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YV-113-司家聲-34-20250326-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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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 329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裁定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甲○○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09號裁定諭知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甲○○負擔,並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預 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依上開裁判結果,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二審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及第三審再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依上開裁判結果,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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