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31

案號

KSYV-113-司家聲-37-20250131-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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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盧屏 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7號分割遺產等事件 ,於程序中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並酌定聲請人任第二審特 別代理人之酬金,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確 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甲○與第三人盧瑜、盧強、盧介華、盧剛間分 割遺產等事件,相對人甲○前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10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並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判決。惟相對人甲○不服提起上訴,而盧剛於民國112年3月9日死亡,由許春蘭、盧正華、盧鳳華、盧文華於112年3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復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家上字第27號判決「⒈上訴駁回。⒉原判決附表三應更正為如後附表三所示。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因盧強患有思覺失調症,不知如何進行訴訟行為,亦無法自行到院進行訴訟,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選任聲請人為其特別代理人,嗣於113年1月5日酌定聲請人任盧強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0,000元,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第二審確定判決之內容,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甲○負擔,而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爰裁定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李淑妃律師30,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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