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YV-113-司家聲-39-20250221-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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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8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 院110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就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為訴訟繫屬登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及110年度家繼訴第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業已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向地政機關聲請塗銷上開不動產之訴訟繫屬登記,應認訴訟程序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訴聲 字第6號民事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5號提存書、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及110年度家繼訴第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是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聲請人於上開程序終結後,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有本院113 年12月2日高少家秀家司敦113司家聲字第13 號通知、送達證書、公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2月5日橋院甯文字第1140004477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2月14日雄院國文字第114000643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