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YV-113-司家聲-40-20250207-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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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謝○○ 相 對 人 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6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8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739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並未為任何訴訟主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前於113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核以聲請人郵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送達地址並非前開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且非相對人本人收受,是上開送達地址自難認係相對人之住居所,而聲請人亦未即時提出第三人已將上開存證信函實際轉交予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是形式上觀之,難認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則本件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是行使權利之期間亦無從起算,自不符合上開所定催告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