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YV-113-司家親聲-23-20241011-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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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巷0號 未 成年人 甲○○ 關 係 人 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為未成年人甲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辦理被繼承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繼承及 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甲○○之母,未成年人 之父丙○○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丁○○律師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及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查,被繼承人丙○○有二名繼承人,分別為聲請人、未成年人甲○○,其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經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3年8月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關於被繼承人之各項遺產,均由聲請人及未成年人甲○○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二分之一予以分配,則未成年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另關係人丁○○律師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丁○○律師擔任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及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丁○○律師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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