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YV-113-司家親聲-38-20250217-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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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甲○○ 未 成年人 乙○○ 關 係 人 吳玫昌 吳延柏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玫昌(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辦理被繼承人楊惇婷之遺產即京宴企 業行獨資商號之出資繼承、分割及商業登記變更事宜之特別代理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未成年人乙○○之父,未成 年人之母楊惇婷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楊惇婷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京宴企業行獨資商號出資繼承、分割及商業變更登記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吳玫昌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京宴企業行獨資商號出資繼承、分割及商業變更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楊惇婷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京宴企業行獨資商號出資繼承、分割及商業變更登記事宜,核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關係人吳玫昌為未成年人乙○○之姑姑,情屬至親,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開辦理遺產即京宴企業行獨資商號出資繼承、分割及商業變更登記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關係人吳玫昌亦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吳玫昌擔任未成年人乙○○辦理其母楊惇婷之遺產即京宴企業行獨資商號出資繼承、分割及商業變更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