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YV-113-司家親聲-42-20250116-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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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丙○○ 吳承祐律師 周崇賢律師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5號裁定選任相 對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35號分割遺產事件(含嗣後如 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周崇賢律師,應予解 任。 選任吳承祐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35號分割遺產事件(含 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丁○○(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丙○○對關係人乙○○、聲請人甲○○ 及其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丁○○就被繼承人OOO所有遺產提出分割遺產訴訟,現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35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在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皆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因法定代理之關係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將產生利害衝突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吳承祐律師為相對人丁○○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1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準此,經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如經釋明有正當理由,自得辭任。 三、經查:本院前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 司家親聲字第45號(下稱另案)裁定選任周崇賢律師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於113年5月22日確定在案,嗣周崇賢律師於113年7月11日具狀表示因其身體因素,與聲請人討論後決定解除委任等語,有家事陳報解除特別代理人狀附於另案卷宗經本院調取閱明無訛。周崇賢律師既因身體因素而有解除委任之意,如仍強令周崇賢律師繼續擔任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實難確保其能善盡特別代理人之職務,而有損害相對人利益之虞,是應許其解任並解任其特別代理人之職務。又為避免延滯系爭事件,自有為相對人再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吳承祐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於系爭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其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應屬適當,爰依聲請選任吳承祐律師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丁○○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