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08
案號
KSYV-113-司家親聲-54-20250208-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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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丙○○ 未成年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宸之遺產繼承及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父,因未成年人之母林 ○宸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去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係被繼承人林○宸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 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暨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親屬會議紀錄、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查本件繼承人為配偶(即聲請人)及1名子女(即本件未成年人)共2人,未成年人之應繼分為2分之1,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066,288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故未成年人按應繼分比例應分得4,03 3,144元價值之遺產(計算式:8,066,288×1/2=4,033,144) 。再觀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蓋章 )之內容,未成年人分得被繼承人所遺所有之基金、所有之 股票及國泰人壽未到期保費債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玉山商業銀行電子支付帳戶等其他遺產,共計958 ,903元,至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自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存款則由聲請人取得。未成年人所分得遺產價值雖未達法定應繼分,然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主張被繼承人遺有至少19,511,000元之債務,該等債務由聲請人負責償還,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以繼承人身分申請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回覆書、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則應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處。而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之祖母,其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 與聲請人、未成年人具有親誼,且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綜上,應認由關係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關係人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 ,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