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YV-113-司家親聲-56-20250115-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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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甲○○ 未成年人 丙○○ 乙○○ 丁○○ 關 係 人 王○○ 王○○ 王 ○○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歐○○所遺投資繼承及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歐○○所遺投資繼承及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歐○○所遺投資繼承及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母,因未成年人之父歐 ○○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去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係被繼承人歐○○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所遺投資繼承及分割事宜,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暨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股票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查本件繼承人為配偶(即聲請人)及3名子女(即本件未成年人)共4人,未成年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再觀以股票分割協議書(其上有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蓋章)之內容,被繼承人所遺12筆投資(00712復華富時不動產、00892富邦台灣半導體、2324仁寶、2504國產、2906高林、華南永昌證券高雄分公司國泰20年美債00000000000、華南永昌證券高雄分公司中信美國公債20年00000000000、00878國泰永續高股息、1904正隆、6122擎邦國際、00819中信關鍵半導體、00923群益台ESG低碳50)由未成年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則應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處。而關係人王靜敏為未成年人丙○○之阿姨;關係人王○○為未成年人乙○○之外祖父;關係人王○○為未成年人丁○○之舅舅,渠等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所遺投資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與聲請人、未成年人具有親誼,且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綜上,應認由關係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關係人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