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YV-113-司暫家護-481-20241011-1

字號

司暫家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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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固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但仍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方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並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相對人因財務問題與聲請人及其母親○○○發生口角爭執,且相對人亦曾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為此依法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容之保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施以首揭不法侵害行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據其提出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惟上開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係警方依聲請人單方面陳述所製作之文書,而上開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亦僅記載:...兩造因生活習慣及財務意見不合引發口角爭執,員警到場未有爭吵情事...等語,是依上開證據要難執此遽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嗣經本院分別於113年8月9日、113年9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日起7日內補正得釋明聲請人於113年7月18日許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相關證據資料,並陳報113年7月18日後相對人有無再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據等,而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或足以釋明遭受家庭暴力之證據,即未就其主張之事實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與暫時保護令核發之要件有違,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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