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YV-113-司暫家護-510-20241015-1
字號
司暫家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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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街00巷00○0號4樓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固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但仍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方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並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9時許,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4樓住處,相對人因感情問題辱罵聲請人,且相對人亦曾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為此依法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施以首揭不法侵害行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據其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調查筆錄等件為證,惟上開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調查筆錄表係聲請人單方面陳述所為之紀錄,要難執此遽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正得釋明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19時許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相關證據資料,且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或足以釋明遭受家庭暴力之證據,即未就其主張之事實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與暫時保護令核發之要件有違,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