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YV-113-司暫家護-564-20241029-1

字號

司暫家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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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至本院家事大 樓二樓溝通式法庭報到,並接受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之三小 時家事輔導課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與相對人為母子,其等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9月7日19時許,因相對人之手機sim卡遺失需重新辦理,故相對人之配偶○○○向被害人索取雙證件,被害人因而與○○○發生爭執,○○○遂向相對人抱怨,相對人知道後,竟持安全帽砸破大門玻璃,被害人見狀便出門離開,待被害人返家後,便見住處一樓東西遭人砸毀,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分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明文規定。而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侵害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 三、經查:  ㈠被害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 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歷次通報家庭暴力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現場照片4幀、戶籍資料等件為證釋明,是依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 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㈢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至就被害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㈣因相對人已對被害人施以不法侵害,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持續出現,實有透過專業家事輔導課程,致相對人先期認知家庭暴力之法律議題與概念,並收穩定情緒、減少衝突之效,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七、附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00-0000000轉分機5921)供相 對人聯繫報到事宜參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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