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YV-113-司暫家護-565-20241029-1

字號

司暫家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令之立法目的及設計,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其遭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以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令,必須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本人或其家人有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致家庭暴力之傷害,是聲請人除須釋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之行為外,尚須釋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始足以當之。次按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性侵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再犯之預防;次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當之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之改善,以為治療,制度目的並非強制已陷入紛爭之家庭成員必以和顏悅色之方式或謙恭有禮之態度相待。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婆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9月7日19時許,因聲請人子女○○○之手機sim卡遺失需重新辦理,故相對人甲○○向聲請人索取雙證件,兩造因此發生口角爭執,相對人遂向○○○抱怨,○○○知道後,竟持安全帽砸破大門玻璃,聲請人見狀便出門離開,待聲請人返家後,便見住處一樓東西遭人砸毀,為此依法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容之保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施以首揭不法侵害行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據其提出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國民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惟遍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對人上述行為,究其原因係因彼此生活方式、觀念、個性、理念等不同,致相處、溝通困難,而易在生活瑣事、家庭事務分擔等事發生爭執,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非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聲請人持續施加壓力,彼此間尚無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自難認相對人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據聲請人於警察調查筆錄中表示:兩造間較少吵架,其印象中僅有113年9月7日這次爭吵等語,是本件亦難認定有持續發生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以保護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再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