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YV-113-司暫家護-768-20250213-1

字號

司暫家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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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與相對人為母子,其等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 113年12月1日上午1時許,相對人因感情問題,而要求被害人幫忙向其女友求情,惟遭被害人拒絕後,相對人便講話越來越大聲,並摔門離開。又於113年12月1日及同年月2日,相對人傳送「我只想殺了他(指女朋友)然後我去死」、今天我會等他下班去家等他(指女朋友),我會殺了他」、「我沒有在跟你開玩笑,我非常認真,我刀都準備好了」、「如果殺不到他,我就殺了自己,等你們看到我躺在這」、「我要自殺了,不要跟他說我在這」、「媽很抱歉,我想要同歸於盡了」等訊息予被害人,已造成聲請人相當程度之心理精神壓力,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分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明文規定。而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侵害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 三、經查:  ㈠被害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 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訊息紀錄、被害人家暴案件歷次通報紀錄等件為證釋明,是依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   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   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院認為   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㈢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至就被害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   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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