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YV-113-司監宣-21-20241104-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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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己○○(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年籍資 料詳如主文所示)之子,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己○○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等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再查,觀以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3年9月2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其上蓋有甲○○、丙○○、丁○○、乙○○○、戊○○之印鑑章),其約定內容如下:   (一)高雄市楠梓區藍田段二小段1288、1288之1、1288之23 、1289、1289之1、1289之2、1289之3、1289之6、1291 、1292、1292之1地號土地:繼承人乙○○○、丙○○、甲○○ 。各繼承持分:三人各占三分之一。   (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高雄銀行右 昌分行之存款、中華郵政公司楠梓右昌郵局之存款、元 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之存款、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高雄 分行之存款、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右昌分部之存款、高 雄區漁會之存款、儲值卡一卡通:全部均由乙○○○單獨 取得。   (三)728-KKQ機車:由丙○○單獨取得。   經審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 分得之遺產部分,已超過其應繼分,其權益受有保障。又關係人戊○○並非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己○○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時,尚無利害衝突之虞,應能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又其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有同意書乙份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戊○○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甲○○及關係人戊○○於辦理被繼承人己○○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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