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YV-113-司監宣-24-20250313-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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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古○○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子,而甲○○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監宣字第62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母親曾○○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曾○○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中丁類家 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復按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依書狀或言詞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1項、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一) 請重新陳報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吳○○與聲請人乙○○係夫妻,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則吳○○並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請另行陳報合適之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二)提出全部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印鑑證明」。(三)請重新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1)受監護宣告人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應繼分。(2)遺產分割協議書需就「全部遺產」為分割協議,不得僅就特定遺產為分割協議。(3)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具體明確。(4)遺產分割協議書需蓋用全體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印鑑章,且印鑑章須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合。惟聲請人提出之113年8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抽象記載「如附件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所示各繼承人繼承比例分割」,則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具體記載各項遺產內容為何、各項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何,且並未蓋用全體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印鑑章。(四)重新提出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1)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需蓋用特別代理人之印鑑章,且印鑑章需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合。(2)請於同意書載明被繼承人姓名、受監護宣告人姓名、特別代理之事項及範圍(亦即表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曾○○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事項,該通知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可參,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以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是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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