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YV-113-司監宣-28-20241223-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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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丙○○ 關 係 人 陳○萍 史○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陳○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子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其配偶即被繼承人甲○○為其監護人,惟甲○○於民 國113年3月21日死亡,嗣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33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確定在案。又聲請人之父親甲○○於113年3月21日死亡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陳○萍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已故子女史○忠之配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 本、印鑑證明、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3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遺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史○濂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33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聲 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陳○萍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丙○○之媳婦,其等間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互有往來,應能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關係人陳○萍並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另依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113年10月9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所示,受監護宣告之人所受分配之部分,未侵害其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陳○萍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 係人陳○萍於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時, 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權益 ,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