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YV-113-司監宣-29-20250116-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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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甲○○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62號分割遺產事件(含嗣後 改分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1號裁定選定聲 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戊○○之監護人,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之配偶呂世昌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死亡,相對人對聲請人、關係人甲○○、丙○○聲請調解分割遺產(倘未能調解成立則以民事聲請調解狀為起訴之聲請),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62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在案,因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聲請人不適擔任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6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丁○○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其監護人即為聲請人,兩造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胞弟,就系爭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關係人丁○○亦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關於遺產繼承、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亦有同意書附卷可憑,爰選任關係人丁○○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戊○○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