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YV-113-司監宣-31-20241023-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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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 關 係 人 甲○○ 戊○○○ 己○○ 丁○○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繼 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年 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手足,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9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父辛○○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清冊、同意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29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 辛○○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甲○○與受監護宣告人為表兄弟,其等間具有親誼關係,應能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且關係人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其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再觀以聲請人提出之113年8月29日作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包含土地及存款),受監護宣告之人均取得法定應繼分比例六分之一之遺產內容,尚難認有何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復查關係人甲○○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丙○○及關係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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