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YV-113-司監宣-32-20241220-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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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親,甲○○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5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母親陳○○珠於民國113年8月4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陳○○珠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陳○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I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未向法院陳報前,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不得處分;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惟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記載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且上開不動產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兄長陳○祺單獨取得,似已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應繼分,是經 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 正:「被繼承人陳○○珠之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遺產分割協議書(包含動產、不動產等,並經聲請人、被繼承人所有子女及特別代理人同意並蓋用印鑑章),並提出聲請人、被繼承人上開子女及特別代理人之印鑑證明。」等事項,該通知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可參,然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致本院無以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是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亦應提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相關證明文件,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