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YV-113-司監宣-33-20250328-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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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O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1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OO媛為甲○○之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張OO媛、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同為被繼承人張O昭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張O昭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中丁類家 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復按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依書狀或言詞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1項、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一) 請重新提出合適之特別代理人的人選:聲請人提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張雪拉梅為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之利害關係密切,而聲請人亦為繼承人之一,則張雪拉梅不適宜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請另行提出合適之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二)提出特別代理人及全部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三)提出被繼承人張O昭之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四)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1)受監護宣告人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應繼分。(2)遺產分割協議書需就「全部遺產」為分割協議,不得僅就特定遺產為分割協議。(3)遺產分割協議書需蓋用全體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印鑑章,且印鑑章須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合。(五)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1)需蓋用特別代理人之印鑑章,且印鑑章需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合。(2)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需表明其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張O昭遺產繼承及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事項,該通知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可參,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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