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YV-113-司監宣-36-20241125-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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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未向法院陳報前,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不得處分;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姊,甲○○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父陳○○於113年2月22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同意書、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通知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共7筆計新臺幣(下同)19,175,077元,而被繼承人之子女除陳金准拋棄繼承外,尚有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陳○○等4人,是其等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即4,793,769元(19,175,077元/4,元以下捨去),惟依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僅取得其中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該地之核定價額為887,800元,足見受監護宣告之人所分得之財產價值顯低於其應繼分,其餘被繼承人之遺產悉將分歸由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取得,使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得繼承並得安養之多數財產消失,客觀上難認係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綜上所述,上開分割協議內容明顯不利於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擬被選為特別代理人之陳再生卻出具同意書予以認同,且於遺產分割協議書蓋章,有其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顯有不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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