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保護令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YV-113-司緊家護-34-20241216-1
字號
司緊家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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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 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法定代理人 蕭正松 代 理 人 吳欣怡 被 害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甲○○與相對人乙○○為曾有同居關 係之前男女朋友,其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存在。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01室,相對人因感情問題,竟趁被害人返家時,以鹽酸潑灑被害人臉部,並持刀砍傷被害人頭部、手部等,致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相對人亦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等語。 二、按「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 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 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職務報告、家庭暴 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照片8幀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尚非無據。 ㈡本院審酌:本件係緊急保護令之聲請,主要係為緊急、迅速 保護被害人免於受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本於此項認知為基礎,在前揭所認定事實 之情況下,本院認為暫予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緊急保護令 為適當。 ㈢又本件緊急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至就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 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