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YV-113-司繼-3025-2024101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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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25號 聲 請 人 庚OO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監 護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 項、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 項本文、第11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 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巷○○○號)於113年2月19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因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故 由其監護人代聲請人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原應由其配偶即本件聲請人、及子女戊○○、乙○○、丁○○、丙○○、已OO共同繼承,惟現僅有聲請人及戊○○、乙○○、丁○○聲請拋棄繼承,丙○○、已OO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是聲請人監護人代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否對聲請人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遺有房屋,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通知聲請人監護人具狀陳報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是否有利於聲請人並提出相關文件,然聲請人監護人僅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稱目前由丙○○主要照顧聲請人、計畫將由丙○○、已OO兄弟倆共同繼承、因兄弟倆各住就近、可互相照應等語,惟觀以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以繼承人身分申請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回覆書,顯示被繼承人並無債務,是本院審酌卷內資料,被繼承人既未留有債務,而聲請人監護人代聲請人提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係為將被繼承人之遺產登記為自己與已OO所有,顯見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係對聲請人不利,倘聲請人若與其監護人、已OO共同繼承遺產,聲請人療護照養之資金應較無匱乏,且法律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則本件聲請人監護人代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㈡另被繼承人之子女戊○○、乙○○、丁○○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