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YV-113-司繼-3196-2024102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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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96號 聲 請 人 郭○隆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於95年8月15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弟弟,其於113年5月知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95年8月15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 弟弟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13年5月始知悉為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及孫子女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2565號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經聲請人95年10月11日收受,且形式上無從認定存證信函係由他人代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權卷宗審閱無訛。又被繼承人與聲請人之祖母郭○匏(38年7月2日歿)所遺留之土地前經共有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屏東地院院分別以109年訴字第178號、112年訴字第196號判決分割在案,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並查閱上開二卷宗後,屏東地院於109年3月17日調解程序時,已當庭諭知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均已拋繼承,且該調解程序筆錄已送達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於109年3月20日簽收無訛(見屏東地院109年訴字第178號卷二第143-144頁、回證卷一第359頁);另土地共有人亦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於109年4月14日具狀追加聲請人為屏東地院109年訴字第178號之被告,且該追加狀亦已送達予聲請人(見屏東地院109年訴字第178號卷二第197-198頁、回證卷一第403頁)。據此,應可認定聲請人於屏東地院109年訴字第178號訴訟進行中即已知悉成為繼承人,卻遲至113年5月10日始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上之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已逾聲請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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