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YV-113-司繼-3287-2024103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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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87號 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168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惟查被繼承人甲○○○尚有長男陳登居、長女陳美蓮、四女蕭連葉等繼承人,本件遺產管理已搜尋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權限依法應即行消滅,爰聲請准予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依聲請為公示催告,以搜尋繼承人;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然究竟有無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此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戶籍資料上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可適用,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63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有兩段婚姻,第一段婚姻配偶為陳番 王,生有兩子一女,長子陳登居僅查得一筆戶籍資料,用紅字記載「大正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之時間,未載明該時間所代表之事由。次子陳連德已死亡,長女陳美連出養改姓。第二段婚姻配偶為蕭乞食,生有一子蕭丁財已死亡。原收養一子蕭廷男,於民國39年5月20日雙方同意終止收養,改回本姓,另查無其他繼承人設籍資料,此有高雄○○○○○○○○民國113年7月22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396700號函在卷足憑。再查,陳美連、蕭連葉是否為被繼承人甲○○○之女,顯有疑義,就該部分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又被繼承人甲○○○之長子陳登居,僅查得其一筆戶籍資料,用紅字記載「大正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之時間,但未載明該時間所代表之事由,復查無陳登居後續相關戶籍資料,是依現有之戶籍資料,並無證據可認陳登居業已死亡或有人知悉其所在,堪認陳登居自該時起即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則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其長子陳登居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依前揭說明,自符合民法第1177條所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此時即須以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方法保障潛在繼承人、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