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YV-113-司繼-3516-2024103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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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16號 聲 請 人 易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易顏芳枝死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死亡,其為合 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而為本件聲明等語。然聲請人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係「繼承」,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113年7月1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據聲請人之父乙○○具狀陳報略以:聲請人丁○因事回美國無法於期限內回國辦理上開印鑑證明等文件,請將聲請人丁○之拋棄繼承聲請剔除等語。本院再於113年8月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若因係在國外無法提出印鑑證明,則應提出經駐外單位公認證之授權書委託在台之代理人向法院辦理聲明拋棄繼承,並由代理人提出代理人之印鑑證明,由代理人於拋棄繼承之聲請狀尾上加蓋印鑑章,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再定期通知聲請人到院以言詞說明,聲請人亦未遵期到庭,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亦難認本件聲請合法,從而本件拋棄繼承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至被繼承人之配偶乙○○、子女丙○○,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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