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YV-113-司繼-3629-2024100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29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兄弟姊妹,被繼承 人於民國105年5月6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5月28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5年5月6日死亡,其無直系血 親卑親屬,父母分別於104年及87年歿,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此有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聲請人雖到院表示「(問:何時知悉被繼承人甲○○死亡?)甲○○過世沒有多久我就知道,因為當時我是在大陸,但我是透過我太太知道的,我回臺灣後有去跟被繼承人祭拜。」、「(問:是否知悉被繼承人甲○○沒有子女一事?)我知道被繼承人沒有子女。」、「(問:甲○○過世時,是否知道自己是甲○○的繼承人?)我不知道我是甲○○的繼承人,我不知道兄弟姐妹間會有繼承的問題。直到我收到稅捐處的地價稅通知,我才知道我原來是甲○○的繼承人之一。」(詳113年9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惟查,聲請人自承於被繼承人過世沒多久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乙事,且其亦知悉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父母亦早已離世,則衡諸常情,其應早已知悉成為繼承人乙事。聲請人雖陳稱不知道手足間會有繼承的問題,然其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並不足以釋明之,是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29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