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YV-113-司繼-3670-2024112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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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70號 聲 請 人 甲○○ 監 護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113年5月2日死亡,聲 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之子,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113年5月2日死亡,聲請人甲○○係被 繼承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惟聲請人甲○○受監護宣告,並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65號裁定選定乙○○為其監護人,但其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並未蓋用監護人之印鑑章。是本院發函通知命其補正「一、乙○○之『印鑑證明』。二、監護人乙○○同意甲○○拋棄繼承之同意書(拋棄繼承同意書需蓋用監護人乙○○之印鑑章,且印鑑章之印文需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合)。」,然迄今聲請人之監護人仍未具狀補正之,故本件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