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YV-113-司繼-3898-2024100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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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98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丙○○、丁○○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歿,聲請 人乙○○、丙○○、丁○○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歿,聲請人乙○○、 丙○○、丁○○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甲○○尚有子女「戴O捷」、「黃O雅」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既尚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戴O捷」、「黃O雅」,則聲請人乙○○、丙○○、丁○○係被繼承人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繼承順位在後,均非繼承人,並未取得繼承權,是聲請人乙○○、丙○○、丁○○之聲請,與法不合,爰裁定駁回之。 四、另聲請人戊○○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 備查,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