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YV-113-司繼-3915-2024110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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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15號 聲 請 人 李○○ 李○○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甲○○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死 亡,聲請人乙○○、甲○○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遺有不動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巷0號房屋及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開不動產之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241,47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乙紙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之存款計39,714元,有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附卷足憑。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合計約為2,281,184元「計算式:2,241,470元+39,714元=2,281,184元」。另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5日對於林園區農會之連帶保證債務為1,917,077元,此有林園區農會113年10月17日林區農信字第1130003616號函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具狀陳稱「...除金融體系外被繼承人在外是否有向民間團體或個人借貸,聲請人並不清楚。故其負債是否大於資產,聲請人自無法明確向鈞院說明」(詳聲請人法定代理人113年10月18日家事補正狀)。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債務(1,917,077元)<被繼承人資產(2,281,184元),是客觀上而言,聲請人並未證明被繼承人之債務確實大於資產,則聲請人均係未成年人,若其拋棄繼承將因而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聲請人,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乙○○、甲○○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