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YV-113-司繼-4010-2024112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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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10號 聲 請 人 朱○○ 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於113年1月21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而聲請人具狀陳述其於113年5月1日始知悉繼承開始,經本院於113年7月6日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一、陳報何時知悉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信件、LINE對話截圖等)。二、補充說明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21日死亡,為何聲請人於113年5月1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亦未能釋明其聲明拋棄繼承權未逾法定期限,故本院無法認定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限三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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