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YV-113-司繼-4121-2024103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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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21號 聲 請 人 呂明海 住○○市○○區○○路○段000號 關 係 人 陳孟珠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地政士(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九日死 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於102年8月19日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呂明煌之繼承人,為就呂明煌繼承自呂王葺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登記,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乙○○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本院通知、本院函、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中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806號、102年度司繼字第3050號、102年度司繼字第3380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共有土地,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則應由熟悉相關法律程序者任之。乙○○地政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同意書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乙○○地政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