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YV-113-司繼-4201-2024100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01號 聲 請 人 蔣O龍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4月13日死亡,聲 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所蓋用之印章印文模 糊不清,無法與印鑑證明之印文核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十日內補正,惟聲請人迄今並未陳報補正。為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亦訂庭期通知聲請人到庭,惟聲請人並未遵期到庭。故本院難認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狀所載拋棄繼承之表示係聲請人之真意,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