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1-30
案號
KSYV-113-司繼-4481-2024113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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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81號 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即被繼承人張○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661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申報遺產稅、製作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處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事宜、偕同地政人員會勘後,申請註銷被繼承人所遺高雄市○○區○○里○○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而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迄今無債權人申報債權,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戶政規費新臺幣(下同)15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 元、地政規費180元,聲請人為確定報酬後始得參與分配,爰依法聲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規費收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智勝法律事務所書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高雄市政府函、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函、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9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661號、109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遺有現金756,613元及二筆土地 ;又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且於處理土地徵收補償事宜及清查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並偕同地政人員會勘亦費相當心力。審酌後續尚有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330元,聲請人另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 元,業經本院於109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之裁定中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