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YV-113-司繼-4744-2024122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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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44號 聲 請 人 林O勝 林O琳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O容 林O恩 聲 請 人 丙OO 乙OO 戊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86條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若未成年子女係無行為能力人,則其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號)於113年4月19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兄弟姊妹,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19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兄弟姊妹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  ⒈就聲請人林O勝、林O琳部分   聲請人林O勝、林O琳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時,並未簽名或提出印文及印鑑證明,且因聲請人林O勝、林O琳均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是聲請人林O勝、林O琳所為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共同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然其等僅提出母親蓋印之(未滿18歲)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未見其等之父親有代為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通知補正相關資料,然迄今尚未補正,且其等法定代理人庚○○、壬○○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到庭,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林O勝、林O琳拋棄繼承之聲請,既未簽名、用印,亦未經其等父親代為意思表示,與法即有不合,均應予駁回。  ⒉就聲請人丙○○、乙○○、戊○○、丁○○部分    聲請人林O勝、林O琳拋棄繼承之聲請,既均應予駁回,業如 上述,故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丙○○、乙○○、戊○○、丁○○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丙○○、乙○○、戊○○、丁○○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亦均應予駁回。  ㈡另被繼承人之配偶甲○○、及子女辛○○、庚○○、暨孫子女丑○○ 、子○○、癸○○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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