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YV-113-司繼-4773-2024110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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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73號 聲 請 人 甲OO 乙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壬OO 聲 請 人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次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上述規定,法院得為相當之調查,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巷○○號十樓)於113年7月7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因本件聲請人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 須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之允許,另本件聲請人乙○○係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是其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甲○○拋棄繼承權,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代聲請人乙○○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否對聲請人甲○○、乙○○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遺有14筆財產資料(含土地、房屋、投資),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稽。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通知聲請人甲○○、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0日內具狀說明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否有利於聲請人甲○○、乙○○、被繼承人有無積欠債務…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其等迄今仍未陳報補正。本院復依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家事陳報狀所檢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以繼承人身分申請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回覆書顯示之財產債務情形,並職權查詢被繼承人所遺房地之同層房地近半年之實價登錄金額及部分投資之目前股價(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股票搜尋結果附卷為憑),雖被繼承人留有債務,惟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應多於消極財產,且聲請人亦自承:「…被繼承人之母親施玉芬,施玉芬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之意願,將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等語(見上開聲請人113年8月15日家事陳報狀),可認本件被繼承人應留有遺產,若聲請人甲○○、乙○○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其等應屬有利,然聲請人甲○○、乙○○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甲○○聲請拋棄繼承權、代聲請人乙○○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使聲請人甲○○、乙○○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甲○○、乙○○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㈡至就聲請人丁○○之部分,聲請人甲○○、乙○○拋棄繼承之聲請 既應予駁回,業如上述,則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丁○○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丁○○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