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YV-113-司繼-4788-2024122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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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88號 聲 請 人 莊O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發現死亡 ,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子,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印鑑證明,致無法確認聲請人是否確 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限期命聲請人補正提出「印鑑證明」(印鑑證明之印文,需與聲請狀蓋用之印章印文相符合)。惟查,聲請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則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