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YV-113-司繼-4824-2024121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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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24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死亡 ,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需確認該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聲明拋棄繼承權狀所蓋用之印章印文, 與其提出之印鑑證明不符,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迄今其仍未具狀補正之。另查,聲請人乙○○所提出之印鑑證明記載「申請目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申請日期:民國110年3月17日」,惟被繼承人丙○○於113年2月16日死亡,則該印鑑證明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數年即已申請,顯然不符合拋棄繼承之意旨。是聲請人之聲請,均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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