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YV-113-司繼-4912-2024122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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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12號 聲 請 人 丙OO地政士即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2年6 月19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 雄市○○區○○里0鄰○○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 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702號及113 年度司繼字第61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且於113年4月11日確定,嗣聲請人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製作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辦理遺產管理人加註登記…等,現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公示催告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戶政規費60元、存證信函費用200元,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匯款單、規費收據、本院1 12年度司繼字第6702號及113年度司繼字第6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廣告刊登證明、遺產清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款歸戶餘額證明書、簡易庭通知書、民事陳報狀、存證信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支付命令、民事判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繳款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294號、第6702號、113年度司繼字第612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1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進行 拍賣程序,又聲請人業已為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強制執行程序、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另聲請人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於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14號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