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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50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甲○○遺產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附此敘明。故若被繼承人生前有配偶及育有子女,則其得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時間起點,係指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點而開始起算3個月,即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附此敘明。又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而被繼承 人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係於107年11月5日死亡之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1 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㈡惟查,聲請人委任代理人乙○○到庭陳述:「(問:聲請人何時知道甲○○過世?)她回到臺灣之後,我們才跟她講,她順便辦理身分證,......應該是兩年前她就知道甲○○過世。」、「(問:聲請人何時知道她是繼承人?)去年我有收到銀行的催繳單,說她是二伯的繼承人要負責幫他還債,因為她兩年前回到臺灣有辦理身分證,戶籍地跟我一樣,但她實際上並沒有住在戶籍地,她還是住在英國。」、「(問:何時告訴聲請人她變成繼承人?)去年三、四月間我用fb跟她說,她是繼承人,叫她有空回來辦理這個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9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可知聲請人至遲即於000年0月間已知悉己身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至113年8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收狀日期章附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法定不變期間3個月,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