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YV-113-司繼-4985-2024102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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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85號 聲 請 人 丙OO 住台東縣○○市○○路000巷00號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巷○○號)於113年5月3日死亡,聲請人丙○○、乙○○(下合稱聲請人,分則以姓名稱之)於113年5月3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雖提出蓋用聲請人印文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及與該狀印文相符之印鑑證明,惟前開印鑑證明所載之申請目的係「繼承登記」等語,顯與本件聲請意旨不符,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通知補正聲請人拋棄繼承權書(於拋棄繼承權書上蓋用印鑑章)且提出與拋棄繼承權書印鑑相符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拋棄繼承),該通知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均未陳報補正。又丙○○於同年10月21日稱:「本件是我大伯(黃朝?)全名我也不太知道幫我們辦的,但其實我們想要繼承,所以我們應該不會補正了。 」等語,此有本院書記官製作之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故本院 難認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狀所載拋棄繼承之表示係聲請人之真意,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丁○○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