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YV-113-司繼-5028-2024121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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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28號 聲 請 人 尤方春菊 關 係 人 簡文彥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文彥地政士(男,地政士證書字號:八十七年度台內地登 字第二二三九四號)為被繼承人丁○○(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尤來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現 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事件繫屬中。惟審理過程中發現尤來有已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被繼承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亦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遂行前開訴訟,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簡文彥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函、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公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81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共有土地,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而本院曾於113年9月23日函詢被繼承人之手足乙○○、甲○○及丙○○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等均表達「無意願」,此有113年10月8日陳報狀附卷可稽。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且本件聲請緣由係為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則應由熟悉相關法律程序者任之。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該署亦函覆本院表示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分署113年10月8日民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憑;另簡文彥地政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簡文彥地政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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