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YV-113-司繼-5059-2024102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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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單來說,就是OOO的配偶甲○○過世了,OOO想要拋棄繼承權。但法院覺得OOO在甲○○過世的時候就知道這件事了,可是她拖了太久才來申請拋棄繼承,已經超過了三個月的期限。所以,法院就駁回了OOO的聲請,拋棄繼承沒辦法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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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59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路○○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OOO遺產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附此敘明。故若被繼承人生前有配偶及育有子女,則其得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時間起點,係指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點而開始起算3個月,即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附此敘明。又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妻即其繼承人,而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巷0○00號)係於113年4月15日死亡之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1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㈡惟查,聲請人到庭陳述:「(問:妳先生如何過世?)癌症,原本我在台中照顧他兩個月,後來才回到高雄,不到四天就過世了,他的後事是我處理的,我並不知道要辦理拋棄繼承,我是收到法院通知書才知道,當時女兒辦理拋棄繼承時,我也沒有那麼多心思去想這件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可知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15日往生時,聲請人即已知悉其死亡,而遲至113年8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收狀日期章附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法定不變期間3個月,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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