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YV-113-司繼-5079-20241014-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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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79號 聲 請 人 劉順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五○七九號拋棄繼承事件於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聲請人乙○○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九日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繼承權,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於113年7月3日死亡,而聲請人乙○○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代位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聲請核備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且所提出之拋棄 繼承聲請亦合法,本院漏未查知而誤為駁回裁定,故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079號拋棄繼承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聲請人乙○○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權,准予備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