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YV-113-司繼-5093-2025031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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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93號 聲 請 人 邱○○ 法定代理人 邱○○ 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 條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次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於113年5月19日死亡,聲請人乙○○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19日死亡,聲請人乙○○係被繼承 人之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乙○○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時人在境外(香港),又其法定代理人之一丁○○亦在境外,其所提出之乙○○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法定代理人丁○○之同意書應經當地公證處公證,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須再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人民團體(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者,該文書始得推定為真正,而聲請人乙○○並未提出經上開機構或人民團體驗證之資料。經本院分別於113年8月16日、113年10月22日函命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補正及釋明本件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乙○○之事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補正。復經本院定114年1月22日命聲請人乙○○與其法定代理人甲○○到庭,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甲○○致電本院表示:「一、聲請人乙○○已回香港讀書,不在臺灣,無法到庭。二、我們仍欲繼續聲請。很抱歉,之前因認證問題不熟悉,認證機構人員的說明與我們的理解有落差,導致屢屢補件未完成,請求再寬限一個月,一個月內當儘速補正。」等語,此有114年1月13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嗣於114年3月1日電詢法定代理人甲○○補正情形,惟其並未接聽,且迄今仍未補正上開合乎法定程式之拋棄繼承權聲請狀、同意書及相關釋明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乙○○之相關資料,故本件關於聲請人乙○○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