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YV-113-司繼-5293-2024123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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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93號 聲 請 人 ○○○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之2)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95年8月20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縣○○鎮○○路00 ○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聲請人為分割上開土地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並經該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18號繫屬在案。惟被繼承人於95年8月20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能分割共有土地,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法庭 通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民事起訴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2444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余景登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余 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