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YV-113-司繼-5356-2024112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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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56號 聲 請 人 吳剛魁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 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129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申報遺產稅、製作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等,現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中,而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戶政規費、地政規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0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 元、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聲請費1,000元,聲請人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爰依法聲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以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129號民 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71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規費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129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71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經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中,最低拍賣價格為23萬6,800元;又聲請人業已為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5,000元(含已代墊費用300元,聲請人另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 元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於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71號之裁定、本件主文第二項中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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