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31

案號

KSYV-113-司繼-5409-2024103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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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09號 聲 請 人 林○○ 住○○市○○區○○路0號11樓之10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4樓之16)於113年7月18日死亡,聲請人乙○○係被繼承人之胞姊,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18日死亡,惟聲請人乙○○與被繼 承人之生父母雖同為丁○○、丁趙○○,惟被繼承人被出養於林○○,故被繼承人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停止,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並非法律上之兄弟姊妹,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權,是本件聲請人乙○○聲請拋棄繼承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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