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YV-113-司繼-5524-2025012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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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524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638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代 理 人 周惠珠 聲 請 人 莊○○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為被繼 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2年7月6日歿,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3 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㈠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滯 欠聲請人108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遺有水晶飾品等動產,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查封中。㈡聲請人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與被繼承人間有損害賠償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50號繫屬中,惟聲請人莊○○已對被繼承人具狀撤回起訴,然因被繼承人死亡,致相關訴狀無法送達。是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為維護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莊○○之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 表、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裁處書、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函、查封物品清單、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等影本為證。又聲請人莊○○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本院函、本院通知、本院公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50號卷宗卷皮、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民事上訴狀、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陳報狀等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868、6014、605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故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莊○○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否則將可能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甚至觸犯刑事背信罪嫌 或需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實非一般人民必然可勝任,雖聲 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指定被繼承人之配偶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為證,惟經甲○○到庭表示略以: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遺產管理人職務內容不瞭解, 而無法勝任職務,故不想擔任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 訊問筆錄),是考量甲○○之意願及其對於遺產管理人職務內容之瞭解程度,而認不宜選任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又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是否願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惟經其陳報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該署11 4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嗣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 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林俊寬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